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916号
原告许家利,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三委二十五组。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易霖,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八委十二组。
被告杨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八委四组。
被告王海娜,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一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雁丽,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十二委二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家利诉被告杨志平、被告王海娜、被告刘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家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雁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被告王海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利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王海娜、刘雁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志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海娜、刘雁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雁丽辨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借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本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还债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借据不能证明杨志平欠债和刘雁丽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该借据在尚未确认的同时,不能确认债务的是否存在。2、被告刘雁丽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雁丽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应提交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杨志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王海娜、刘雁丽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了明确约定“如到2014年12月前欠款未还清,许家利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和担保人追回欠款”,该约定内容体现了在签订借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是欠款全部还完为止,保证人对自己的担保范围是明知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交付的方式为现金交付。
被告刘雁丽质证:该借条不能证明已经确实全面履行;不能证明保证期间如原告所说是二年的期限,应当适用担保法担保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许家利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王海娜、刘雁丽为杨志平借款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如杨志平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欠款,每日按30万元的10%给付违约金,同时许家利可以向担保人提出一次性还款;如到2014年12月前欠款未还清,许家利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和担保人追回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欠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平向原告许家利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30万元的10%给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海娜、刘雁丽提出原告在还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家利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二 、驳回原告许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费用60 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