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664号
原告李文山,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四委二十组。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女,1952年9月5日,住址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四委二十组。
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地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24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作臣,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住址龙山区东吉街11委2组,系该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天琦,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住址龙山区南康街10委1组,系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李文山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山诉称,2001年,被告盖宿舍楼将原告的住房拆迁,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实测面积为门市房140平方米,被告实际安置原告门市房是116.23平方米,余下的3.77平方米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件精神,每平方米给付4800元-800元(安置门市房差价款)=4000元。按照辽源市物价局辽辽价收管字(2000)第31号文件规定,房屋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然而被告却每平方米多收50元,原告的120平方米重置房屋被多收6000元。原告未被安置门市房⑹20平方米,被告却按住宅房的价格付给原告每平方米800元,合计付给原告16000元,按照辽源市第27号政府令第二十五条:“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规定,被告扣除已付给原告的16000元,再扣除原告应缴纳的房屋重置价格750元×20平方米=1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价格为65000元。被告当年在拆迁安置原告房屋时,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违背法律、法规,违背辽源市27号政府令和辽源市物价局文件,采以多收少补的手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能得到解决。无奈下,原告只好前来人民法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上两项合计7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辩称,我们给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已经超过规定的价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明原告不间断自己主张的证据,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增加的26平方米,我们按照当时实测面积140平方米给予补偿,并不像原告说的按照116平方米进行补偿的,原被告就房屋拆迁已经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像原告说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协议已经进行认可,原告说的166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拿出房照也视为其放弃多余的面积,认可协议中的面积,原告说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不适合本案的案情,本案适合的诉讼时效2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原告房屋拆迁时的安置补偿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2、李文山房屋产权证一份(1999年2月8日填发,房权证号龙山字第054967号),证明拆迁前原告的门市房面积是166平方米。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3、李文山房屋产权证一份(2004年2月16日填发),房权证号龙山字第054967号,证明拆迁后原告的同一房号房屋比拆迁前面积减少了49.77平方米,即116.23平方米。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4、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证明被告未按该政府令规定给予原告补偿。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5、辽源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辽价收管字2000第31号),证明被告未按房屋重置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6、李文山、张玉春给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市分行领导的诉求信件一份、关于张玉春上访诉求的复合意见一份,证明自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后,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补偿不服,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质证:我们农行没有收到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诉求信件。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出如下证据:
被告举证:1、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予以房屋拆迁进行补偿 ,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拆迁房屋的安置面积和补偿款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对拆迁事宜均已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与被告说的不一样,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予以补偿,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房屋是被告强行拆除后达成的协议,不排除趁人之危之嫌,是在胁迫下达成的。
被告举证:2、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证明被告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25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
原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令给予原告补偿。
被告举证:3、辽源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辽价收管字2000年第31号),证明原告房屋拆迁时房屋的重置价格砖混是750元每平方米。
原告质证:对文件真实性及重置价格每平方米75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却向原告收取了每平方米800元,每平方米多收了50元,120平方米多收了6000元。
被告举证:4、关于张玉春上访诉求的复合意见一份,证明自房屋拆迁协议签订2013年12月18日到现在已经超过2年,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自从拆迁安置后每年都在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在2015年12月7日向该行副行长王越递交一份申诉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原告于2001年4月与房屋建筑开发部门签订的《还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原告还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被拆迁营业用房140平方米,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原告营业用房116.23平方米,未安置23.77平方米,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补偿实施办法》给予原告安置补偿34,096.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在拆迁安置时违背法律法规,违背辽源市27号政府及辽源市物价局文件多收少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差价款7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根据原告与房屋建筑开发部门签订的《还迁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书》所签订,协议内容符合辽源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及辽源市物价局辽价收管字[2000]第31号文件精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双方签订协议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不足部分给予补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房屋拆迁差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0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二 〇 一六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