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915号
原告徐彦辉,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一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八委四组。
被告刘雁丽,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十二委二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彦辉诉被告杨志平、被告刘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彦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雁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彦辉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刘雁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志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雁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雁丽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借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本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还债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借据不能证明杨志平欠债和刘雁丽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该借据在尚未确认的同时,不能确认债务的是否存在。2、被告刘雁丽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雁丽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应提交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借款人为杨志平,担保人刘雁丽;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因为借条中已载明;该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刘雁丽代理人问原告徐彦辉:借款当时都谁在场?
原告:我都是委托我小姑子刘静办理的,我没在场。
刘静:借款时刘雁丽、杨志平、刘易霖还有我在场,在杨志平的车上交给杨志平的现金。
被告刘雁丽质证:当时杨志平是我们学校的教导处主任,他跟我说只担保一个月,我不确定欠条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这句话签字时存不存在,我认为这句话是后添写的,要求对借条中最后一句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完为止”这句话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徐彦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雁丽为杨志平借款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如欠款到期不还,每月按10万元的10%给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徐彦辉可向担保人提出一次性还款,如不还款可向法院起诉欠款人、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完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徐彦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徐彦辉要求被告杨志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平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按10万元的10%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刘雁丽在借条中签字为杨志平担保,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完为止”,该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所以被告刘雁丽的担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彦辉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刘雁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理费1150元,保全费132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