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4619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志国,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延大公寓,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908191816。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国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许靖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