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49号
原告:闫长山,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大房村六组。
被告:李中义,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乡康宁村三组。
原告闫长山诉被告李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义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长山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李中义向原告闫长山购买石头、沙子并且给送到工地,约定当年10月末结束工程运料。石头、沙子款至今没有给付,后来被告李中义让原告闫长山放弃一部分款项,补给原告闫长山50000元的欠据。该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购买沙石等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中义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因被告李中义在原告闫长山处购买沙子、石头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0000元。被告李中义至今未向原告闫长山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购买沙石等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中义给原告闫长山出具的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方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闫长山已向被告李中义提供沙子、石头,双方已结算价款为50000元。被告李中义应向原告闫长山支付价款50000元。原告闫长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闫长山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李中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