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齐文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690号

原告: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丽,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文龙,男。

原告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齐文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会丽、王杰,被告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隆泰公司与齐文龙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责令齐文龙继续履行向隆泰公司支付尚欠回迁安置楼房差额款本金53447元之合同义务。同时应支付违约金84337元,应支付房屋维修基金等款项为7651元,与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取暖费合计10221元相抵后,总计应支付款额为人民币135214元;2.接续的违约金至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本金534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00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隆泰公司与齐文龙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原告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告予以补偿安置,即回迁安置楼房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名嘉小区2号楼1单元3层西侧,房屋面积为82.04平方米,楼房价款为251312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其相应货币补偿金额为157865元。齐文龙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款的差额为93447元。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齐文龙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取暖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费、工本费。逾期结清差额款,每逾期一天按差额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3日齐文龙支付房屋差额款40000元。2014年4月20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使用,从次日起隆泰公司就屡次通知齐文龙领取钥匙,一并结清房屋差额款及利息等合约内容,但齐文龙却拒不履行前述义务。目前尚欠房屋差额款为53447元,利息为84337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差额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应支付该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配套费用为7651元,与返还齐文龙回迁安置房过度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取暖费小计10221元相抵后,总计应支付款额为人民币135214元。

齐文龙辩称:与隆泰公司2011年9月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协议属实。但我认为不合理,因我是平房动迁,隆泰公司什么时间交钥匙什么时间给钱。隆泰公司没有交钥匙就要钱。差价款计算不合理。交钥匙时间属实,是2014年4月20日。按照协议应为2012年12月31日,隆泰公司晚交一年半。而且计算的违约金不合理,需要说明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房屋竣工后我去取钥匙时,原告让我承担违约金,未达成一致。我只认可承担差价款5344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拆迁协议书,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隆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欲证明其2014年4月20日迟延交付房屋存在法定理由,但因齐文龙对此方面并未提出反诉主张,要求隆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他证据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0日,隆泰公司与齐文龙(隆泰公司为甲方,齐文龙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书。主要内容:隆泰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房屋对齐文龙予以补偿安置,回迁楼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名嘉小区2号楼一单元3层西侧,面积82.04平方米,价款251312元。被征收房屋6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是157865元。房屋差价款是93447元,结清差价款时间是合同签订后7日内结清。房屋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维修基金40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取暖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费、工本费。合同第四页第八条中约定原告给被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用,具体包括取暖费每天7元、租房费每月400元。其中第四页倒数第二行约定逾期结清差额款,每逾期一天按差额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3年8月23日,齐文龙支付房屋差额款40000元。2014年4月20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隆泰公司与齐文龙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本身真实性以及涉案尾欠差价款53447元和被告应得回迁安置房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取暖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隆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全部予以支持?即本案事实分为几段,即2011年9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支付房屋差额款40000元,2014年4月20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使用这几个时间段是否均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庭审中,齐文龙辩称其在2014年4月20日领取房屋钥匙时隆泰公司因其不交纳违约金而拒绝收取其剩余房屋差价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事实存在,齐文龙也未就该款项办理提存,故齐文龙此项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隆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齐文龙在本院指定限期内没有提出反诉主张,要求隆泰公司就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亦未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进行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应予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隆泰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的计算方式为:

一、齐文龙应承担部分:1.剩余差额本金53447元;2.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违约金93447元×726日×每日万分之五=36753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违约金53447元×969日×每日万分之五=47584元;3.房屋维修基金7651元。以上三项合计145435元。

二、隆泰公司应承担部分:1.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400元/月÷30日×581日=8961元;2.2013年冬季至2014年春季取暖补助费7元/日×180日=1260元。以上合计10221元。故齐文龙还应给付隆泰公司145435元-10221元=135214元。同时应承担对于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所欠款项之日以本金53447元为基数(实际给付后应扣除)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135214元;同时还应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本金53447元为基数(实际给付后应扣除),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本金53447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齐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歆丰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