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576号
原告:盖某,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范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现押于江城监狱。
原告盖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1、请求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范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范某于201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原、被告当庭自认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生活中
无法形成共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盖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