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孙德宝、李晶秋、吉林市春城酿酒厂、高贵生、张青荣、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宋玉、胡桂兰、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6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领 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宝。

被告:李晶秋。

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25-10-4-4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贵生,住址:吉林市。

被告:张青荣,住址: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街道三委24-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荣,经理。

被告:宋玉。

被告:胡桂兰。

被告: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宋玉,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孙德宝、李晶秋、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以下简称春城酒厂)、高贵生、张青荣、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包装公司)、宋玉、胡桂兰、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果蔬加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被告春城酒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宝、李晶秋、高贵生、张青荣、三盛公司、宋玉、胡桂兰、关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被告孙德宝、高贵生、宋玉三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2013年11月22日孙德宝、高贵生、宋玉与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违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孙德宝、高贵生、宋玉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分别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孙德宝、李晶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695.27元及逾期罚息150933.51元,以上共计为2251628.7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进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高贵生、张青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778.67元、逾期罚息150884.87元,合计为 225162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止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一、三、四、六、七、九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春城酒厂辩称:第一,春城酒厂也是孙德宝的,孙德宝、李晶秋已经离婚了;第二,从财务帐上看是打款了,但扣除保证金75元还是90万元记不住了,孙德宝实际没有全额收到借款;第三,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是没有的,原告违约在先,因为约定借款300万元。

被告孙德宝、李晶秋、高贵生、张青荣、三盛公司、宋玉、胡桂兰及关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孙德宝与李晶秋系夫妻关系,高贵生与张青荣系夫妻关系,宋玉与胡桂兰系夫妻关系。孙德宝、高贵生、宋玉共同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三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申请贷款总额度900万元,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申请授信的所有事宜申请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孙德宝及妻子李晶秋 、高贵生及妻子张庆荣、宋玉及妻子胡桂兰各自项下的企业春城酒厂、三盛公司、关家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22日,孙德宝、高贵生、宋玉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成员(甲方)为孙德宝、高贵生、宋玉,授信人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孙德宝300万元、高贵生300万元、宋玉300万元(在本案原告未向宋玉请求还款),授信额度适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逾期罚息、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联保体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处签字或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孙德宝于2013年12月5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同日,高贵生也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他约定与孙德宝相同。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申请放款给孙德宝、高贵生及宋玉。

借款到期后,孙德宝、高贵生及宋玉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各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欠款未果,告诉来院。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孙德宝尚欠贷款本金2,100,695.27元、罚息150,933.51元,合计2,251,628.78元人民币;高贵生尚欠本金2,100,778.67元,逾期罚息150,884.87元,合计225162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孙德宝、高贵生、宋玉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孙德宝、高贵生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孙德宝、高贵生、宋玉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孙德宝、高贵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孙德宝、高贵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晶秋作为孙德宝的配偶、张青荣作为高贵生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知道并同意该笔贷款及各自配偶互相担保,分别对孙德宝、高贵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合同约定,孙德宝、高贵生、宋玉及其分别控制企业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形成联保体,在最高额债权900万元内,均作为保证人,对各方的任一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孙德宝、高贵生、宋玉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孙德宝、高贵生、宋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宋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要求宋玉的配偶胡桂兰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宋玉作为保证人对孙德宝、高贵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已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宝、李晶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695.27元、罚息150933.51元,本息暂计为2251628.7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100695.27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贵生、张青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778.67元,罚息150884.87元,本息暂计为 2251663.54 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100778.67 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德宝、李晶秋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高贵生、宋玉、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贵生、宋玉、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宝、李晶秋追偿;

四、被告高贵生、张青荣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孙德宝、宋玉、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德宝、宋玉、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贵生、张青荣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8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82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孙德宝及李晶秋共同负担23912元、被告高贵生及张青荣共同负担2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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