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丽蓉与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66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蔡丽蓉,汉族,吉林市市委就业处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丹,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丽蓉与被告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亮、被告杨晓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丽蓉诉称:杨晓丹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向蔡丽蓉借款人民币37.8万元,该期间杨晓丹向蔡丽蓉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由蔡丽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杨晓丹,杨晓丹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蔡丽蓉出具借条,对以上剩余借款数额进行确认。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经蔡丽蓉催要,杨晓丹未予偿还。蔡丽蓉向杨晓丹发放上述借款同时,杨晓丹将其工资卡质押给蔡丽蓉,并在借条中载明用工资卡作抵押,向蔡丽蓉承诺若拖欠借款未能按期清偿,自愿以其工资卡中每月发放的工资偿还蔡丽蓉借款。蔡丽蓉与杨晓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蔡丽蓉债权合法,杨晓丹未按约定偿还蔡丽蓉借款的行为给蔡丽蓉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蔡丽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杨晓丹偿还蔡丽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杨晓丹实际给付之日);2、杨晓丹以质押给蔡丽蓉的工资卡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蔡丽蓉有权对杨晓丹的工资进行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杨晓丹承担。

被告杨晓丹辩称:第一,蔡丽蓉所述基本属实,对杨晓丹的欠款以及还欠的利息因为时间太长,记的不是很清楚,之前的本、利都还清了,只剩下2015年8月份一笔10万元和后期的一笔10万元,蔡丽蓉所述的两张借据是开出的欠条,但不是开出欠条走10万元的账,欠条和款项不是一致的,这是关于本金部分。蔡丽蓉给付2015年8月份10万元时扣了三个月9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9.1万元;第二,关于利息部分,蔡丽蓉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是没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第三、蔡丽蓉所主张的关于工资卡质押且优先受偿问题,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晓丹因资金周转紧张向蔡丽蓉借款,蔡丽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晓丹提供多笔借款,其中蔡丽蓉于2015年5月7日向杨晓丹提供借款9.4万元, 2015年6月15日向杨晓丹提供借款9.9万元,2015年8月13日向杨晓丹提供借款9.1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杨晓丹提供借款3万元,2015年10月21日向杨晓丹提供借款6.4万元。上述借款由蔡丽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杨晓丹,此后杨晓丹向蔡丽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杨晓丹于2015年12月20日为蔡丽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蔡丽蓉人民币10万元,资金周转用,从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工资卡作抵押。2016年1月13日杨晓丹为蔡丽蓉出具借条,借蔡丽蓉人民币10万元,资金周转用,从2016年1月13日到3月13日,本人工资卡作抵押。 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经蔡丽蓉催要,杨晓丹未予偿还。蔡丽蓉向杨晓丹发放上述借款同时,杨晓丹将其工资卡交付给蔡丽蓉。

杨晓丹取得借款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蔡丽蓉遂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蔡丽蓉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蔡丽蓉提供的证据:1、杨晓丹于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1月13日出具借条,证明:杨晓丹向蔡丽蓉借款共计20万元,杨晓丹与蔡丽蓉借贷关系成立,杨晓丹承认欠款总额为20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杨晓丹向蔡丽蓉借款共计37.8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杨晓丹未偿还,蔡丽蓉向杨晓丹实际支付了以上借款;3、杨晓丹名下的吉林银行工资卡,杨晓丹将其工资卡交付给蔡丽蓉;(二)杨晓丹提供的证据:1、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杨晓丹向蔡丽蓉借款10万元,而杨晓丹实际收到蔡丽蓉汇款9.1万元,蔡丽蓉扣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杨晓丹还蔡丽蓉利息按月利3分标准偿还,故上述汇款额为6000元或者3000元。

本院认为:一、蔡丽蓉与杨晓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杨晓丹向蔡丽蓉借款,并为蔡丽蓉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杨晓丹数次向蔡丽蓉借款,杨晓丹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为蔡丽蓉出具各10万元借条,应当认定杨晓丹尚欠蔡丽蓉借款数额为20万元。因此,本院对蔡丽蓉关于杨晓丹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杨晓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本金 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晓丹关于2015年12月20日10万元借条所记载的10万元为2015年8月13日蔡丽蓉提供的9.1万元及已先行扣除利息9000元,杨晓丹实际收到借款9.1万元的抗辩,因杨晓丹存在数次向蔡丽蓉偿还本息的情形,无法确认2015年12月20日10万元借条所载借款为2015年8月13日提供的借款,应当认定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的借条所载内容为杨晓丹与蔡丽蓉对借款数额的共同确认,据此,本院对蔡丽蓉已先行扣除利息9000元,杨晓丹实收借款9.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蔡丽蓉关于杨晓丹以质押的工资卡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对杨晓丹的工资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问题。工资卡并非可质押的动产,亦非可质押的权利,杨晓丹虽然将其工资卡交付给蔡丽蓉,但蔡丽蓉与杨晓丹之间并未形成质押担保合同关系,蔡丽蓉未取得质权,对蔡丽蓉关于杨晓丹以质押的工资卡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对杨晓丹的工资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丽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丽蓉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杨晓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晓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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