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钰杭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531号

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点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滨,男。

被告:张钰杭,男。

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滨、张钰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歆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点植、金东极,被告胡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胡滨与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钰杭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滨向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共24个月,月利率2%,被告每月应还本息24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4万元整,被告胡滨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8日共计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24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4日),违约金2000元,合计39400元,被告张钰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滨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钰杭担保事实存在,利息约定属实,对原告关于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钰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胡滨与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钰杭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滨向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共24个月,月利率2%,被告每月应还本息2467元。被告胡滨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钰杭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4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胡滨,胡滨为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胡滨在收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期收到每月应还欠款金额及所欠差额,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还款,否则需向甲方赔偿借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应付滞纳金累计达到30日或出现该情况1次,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 ;《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如乙方根本性违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可提前向乙方或者担保人主张本合同全部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乙方或者担保人除应向甲方赔偿以上款项外,还应向甲方赔偿本合同约定全部借款本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向乙方或者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邮寄费、调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或者债权人委托其他公民诉讼所产生的以上全部相关费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收息清单、偿还本金清单各三份。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胡滨,贷款人为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张钰杭,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胡滨提供了借款,借款人胡滨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钰杭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钰杭承担连带给付的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元,被告胡滨当庭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高于先主张的2000元,遂原告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24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9400元;

二、被告张钰杭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胡滨负担,被告张钰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歆丰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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