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623号
原告:王凯,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胡莹焰,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凯诉被告胡莹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莹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凯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15分左右,胡莹焰驾驶吉BT6842号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聆风小区附近处,严重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掉头车辆时,与中路边停放的孔德林的吉BK0002号车撞上,吉BK0002号又与湘BB6397号车撞上,造成吉BT6842号车、吉BK0002号车、湘BB6397号车车损及吉BT6842号车上乘客王凯、何欣泽受伤。经交警调查认定:胡莹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何欣泽、吉BK000号车驾驶员孔德林、湘BB6397号车驾驶员曲行彬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莹焰赔偿,并且就此次交通事故经吉林市龙潭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5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内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
胡莹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15分许,胡莹焰驾驶吉BT6842号出租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聆风小区附近处,与路边停放的吉BK0002车相撞,造成吉BT6842号出租车乘客王凯、何欣泽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吉林市龙潭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吉人调(龙)字(2015)第01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胡莹焰赔偿王凯医疗费10,9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588.12元、交通费76元、急救费145元,合计17,654.97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事故发生后,胡莹焰给付王凯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凯当庭自认及王凯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吉人调(龙)字(2015)第01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凯损失17,654.97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胡莹焰给付王凯2,000元,应予扣除,故胡莹焰应按照协议书给付原告王凯15,654.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凯要求被告胡莹焰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按银行贷款利息1倍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莹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凯15,654.97元;
被告胡莹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凯15,654.97元逾期给付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止);
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胡莹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兴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