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05号
原告:郝云香,住吉林市。
被告:史丽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延林,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郝云香与被告史丽娟、李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丽娟、李延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云香诉称:史丽娟、李延林系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经王某介绍借款给长春市同达酒店有限公司史丽娟3万元。2009年4月1日,史丽娟及其丈夫李延林与原告等五人签订协议书。后,除史丽娟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外,协议其他四项内容均未履行。2011年1月1日,史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经王某向郝云香借人民币81,424,利息按25%计算。待同达酒店拆迁一次本息还清,(在此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长春市同达酒店有限公司史丽娟。史丽娟签名并摁手印。2011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史丽娟至今未付,史丽娟与李延林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存在于史丽娟与李延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史丽娟、李延林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史丽娟、李延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424元及利息26880元(2011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史丽娟、李延林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丽娟、李延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郝云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史丽娟向原告借款81424元,至今未还;
2、王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史丽娟向原告借钱没还的事实,在此借款中,王某是中间人;
3、协议书1份,证明史丽娟、李延林欠原告钱;
4、承诺书1份,证明史丽娟、李延林承诺北京同达生态园拆迁款下来就还钱,当时借款时,史丽娟、李延林是以北京同达生态园酒店筹建为由向原告借款的。
本院对原告郝云香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因史丽娟、李延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第2款与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中其他款项及证据4与本案郝云香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评判。
通过原告郝云香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史丽娟、李延林系夫妻关系。2001年,史丽娟为筹建北京吉长同达有机生态园有限公司,经同学王某介绍,向郝云香借款3万元。2009年4月1日,史丽娟与魏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王某、郝云香。乙方:史丽娟、李延林。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协议。第一,从2009年4月15日起,由王某、郝云香、高某甲代表甲方从乙方每天经营额中提取20%,根据经营情况适当调整;第二,从2009年5月份起,将乙方史丽娟的工资卡交由甲方王某保管,作为偿还借款;第三,将史丽娟在吉林市四川路的房票交由甲方王某保管,用来偿还借款;同时,史丽娟在长春同志路的房屋使用权交给甲方王某,亦用来偿还借款;第四,如乙方欠甲方的资金无力偿还,甲方有权处理北京生态园酒店,处理款扣除借款后,剩余部分交给乙方,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8月20日郝云香在史丽娟工资卡中提取资金5000元,协议其他内容均未履行。2011年1月1日,针对上述借款,史丽娟向郝云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经王某向郝云香借人民币81424元,利息按25%计算,待同达酒店拆迁本息一次还清(在此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长春市同达酒店有限公司史丽娟,史丽娟签字并摁手印。郝云香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郝云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史丽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郝云香向史丽娟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史丽娟应向郝云香履行还款义务。郝云香提供借据中除本金外,其余数额为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支持;郝云香要求自2011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郝云香要求李延林与史丽娟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史丽娟与李延林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据虽系史丽娟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延林与史丽娟应共同向郝云香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郝云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丽娟、李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郝云香借款81,424.00元;
二、被告史丽娟、李延林自201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不超出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郝云香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
被告史丽娟、李延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66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史丽娟、李延林负担,被告史丽娟、李延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郝云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森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