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伟与吉林市方州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726号

原告:刘素伟,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方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东.托斯卡纳。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原告刘素伟与被告吉林市方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方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伟诉称:2015年6月4日早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836号公交客车,去吉林一中房的快餐店上班,当行至鞍山街与西安街附近,该车为躲避车辆而采取紧急刹车时,将原告从后排座位上甩至前车门处,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78天,原告认为,公交车在避让车辆时,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是对车速控制不当造成,导致原告受伤,就依法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88.65元、误工费29779.2元(240天×124.08元)、护理费13400.64元(108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拾级)46435.64元、鉴定费26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154824.13元。

被告方州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费用,不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素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病例查档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8天及治疗情况;

3、住院费用明细单查档件一份,证明:住院所花费用及治疗经过;

4、复查门诊病例查档件三份,证明:出院后需要针灸、理疗等康复性治疗;

5、住院医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32428.65元;

6、出院康复治疗票据原件9张,证明:原告康复治疗花费用17360元;

7、宜康按摩院理疗方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康复治疗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24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

9、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鉴定费用2620元;

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船营区汉比德堡餐厅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

针对原告刘素伟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州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其中不合理用药不同意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不是医疗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够残疾;对证据9-11,无异议。

针对被告方州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刘素伟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事发这么长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是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乘客受伤,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方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运营车辆后面是四个座。

本院对原告刘素伟、被告方州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素伟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方州公司系吉林市836路公交车的经营人,2015年6月4日,刘素伟乘坐836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司机刹车时至刘素伟摔倒致伤,刘素伟随后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双侧腰4、5根损害、四肢不全瘫、胸椎横突骨折、颈部损伤、胸背部损伤、腰部损伤、肋骨骨折(左第1肋)、胸部损伤、双膝部外伤、双肺慢性炎症、肺大泡等,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2、腰背肌练习;3、疼痛门诊继续对症治疗、脊柱外科定期复查;4、控制内科疾病、定期复查;5、有变随时复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2428.65元,其中方州公司垫付19000元。审理过程中,刘素伟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将鉴定事宜送交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处委托,2016年3月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脊髓神经损伤致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天;3、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0天,刘素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720元。另查刘素伟系城镇居民。吉林市船营区汉比德堡欢乐餐厅出具证明证实刘素伟自2014年10月起在该餐厅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资金另行计算。刘素伟向方州公司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素伟作为乘客乘坐方州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方州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在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刘素伟在乘坐方州公司的公交车时摔倒受伤,方州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方州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刘素伟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存在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刘素伟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方州公司应予赔偿。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刘素伟主张医疗费49788.65元,因方州公司垫付19000元,应予扣减,且按摩费用17360元因无正式医疗票据而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14148.65元;对于误工费,本院参考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刘素伟在吉林市船营区汉比德堡欢乐餐厅工作的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3600元;对于护理费,刘素伟住院78天及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其诉请13400.64元(108天×124.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计算为46435.64元(23217.82元×10%×20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方州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刘素伟各项损失共计95384.93元(医疗费14148.6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34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素伟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方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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