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692号
原告:张某某,吉林市人民广播电台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尹某某,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被告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巍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婧婷(1994年7月20日出生,现已成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已分居生活长达数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红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双方就是缺乏沟通,结婚20年了,孩子也已经上大学了,我们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离婚对孩子成长也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巍与尹红梅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张婧婷。张巍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巍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在尹红梅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张巍要求与尹红梅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巍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