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成贺要求宣告梁成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特7号

    (2016)吉0202民特7号

申 请 人:潘成贺,男,1959年7月1日,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申请人潘成贺要求宣告梁成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梁成英,女,194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潘成贺之母。申请人潘成贺称:2013年6月份因生活不能自理,入住吉林市红园新村养怡园敬老院入院期间因患有老年痴呆,小脑萎缩几次走失。2014年4月11日因病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萎缩,腔除性梗死3级高血压等症。2016年6月29日经吉林雾凇鉴定所,鉴定为1、血管性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特申请判定梁成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成英“1、血管性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梁成英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梁成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家兴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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