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新平与叶海、李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786号

原告:朱新平,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 汉族,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叶海,住吉林市。

被告:李占永,住吉林市。

原告朱新平与被告叶海、李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告叶海、李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新平诉称: 2009年7月、2009年11月、2010年6月叶海先后从朱新平处借款17.5万元,用于经商。叶海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1月,在借条基础上又签订借款日期,李占永又在借款当中以保证人身份担保3万元。朱新平多次向叶海、李新平主张权利,叶海、朱新平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朱新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叶海、李占永连带给付朱新平17.5万元,李占永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叶海、李占永负担。

叶海辩称:朱新平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此17.5万元不是朱新平借给叶海的现金,是叶海给朱新平干工程过程中,朱新平多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在朱新平家打麻将记账输的款,朱新平让叶海出具的借条,3万元是工程款。

李占永辩称:李占永的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3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23日,叶海因经营需要,先后从朱新平处借款10万元、3万元及4.5万元合计17.5万元,并由叶海出具借条、欠条。其中叶海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载明二年内返还,李占永为叶海的上述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李占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叶海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2年7月1日在其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中签字确认,于2012年1月3日在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签字确认,于2012年6月23日在其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朱新平催索,叶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占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朱新平遂在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叶海对其欠款为工程款及打麻将记帐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叶海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并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2年7月1日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2、叶海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借条上有担保人李占永签字确认,叶海并于2012年1月3日在借条中重新签字确认;叶海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并于2012年6月23日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叶海与朱新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朱新平主张叶海先后从朱新平处借款计17.5万元,用于经商,并提供了叶海三次为朱新平出具的借条、欠条,叶海对借条、欠条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无异议,本院对三份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叶海主张借条、欠条是因叶海为朱新平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新平多付工程款,以及是打麻将的输赢账款而形成,但叶海对其此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叶海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能否定借条、欠条的证明力。据此,应当认定叶海与朱新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事实,本院对朱新平关于由叶海还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新海是否应当承担3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问题。2009年11月26日叶海为朱新平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二年内返还借款,李占永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朱新平与李占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李占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 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占永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朱新平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占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应当确认免除李占永的保证责任,朱新平关于李占永承担3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朱新平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新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叶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朱新平已预交)由被告叶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

二0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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