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264号
原告:廖金华。
被告:马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季铎,住吉林市。
原告廖金华与被告马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华、被告马锐的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金华诉称:廖金华于2012年6月在由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吉林市瀚星集团开发的越山西路紫光北郡森邻里32#、35#楼木工工种施工,截止到2013年11 月工程完工,马锐共计欠廖金华人工费15万元。廖金华多次讨要,马锐拒不给付,廖金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锐支付廖金华工程款15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15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马锐承担。
被告马锐辩称:廖金华在诉状中所述劳务过程基本属实。马锐认为本案的诉状中漏列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理由及事实如下:1、马锐于2012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马锐将两份合同中的木工劳务项目转包给了廖金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末竣工,经建筑商与开发商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建筑商承诺2015年2月10日结算全部工程所欠尾款。到期后建筑商未能兑现所承诺的事项,导致2015年2月12日,包括廖金华在内的多人集体到市政府上访。吉林市人民政府指令船营公安分局解决此事件。2015年2月12日下午,船营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将此次事件的相关各方负责人传讯到公安机关。当时,建筑商的项目经理景某某承诺先给付无争议的木工、电工、钢筋工的工资款20万元。余款待马锐与建筑商的承包人王嘉驿对欠款数额结算后再行解决(该说法有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为证);2、2015年9月24日,马锐与建筑商对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马锐提出有关木工、电工及钢筋工的欠款未付时,建筑商的承包人称该三个工种的欠款已在建筑商处财务上挂帐,不用马锐解决。鉴于此种情况,马锐只能就自己的欠款进行结算。现廖金华起诉马锐索要欠款,马锐认为不妥。马锐认为有两个方案供法院及廖金华参考,其一,应将建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审查廖金华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并支付;其二,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马锐就本案的标的及建筑商确认欠马锐的欠款进行诉讼,如马锐胜诉,马锐可将本案的标的转给廖金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马锐将其承包的吉林市越山西路紫光北郡森邻里32#、35#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项目转包给廖金华,2013年10月末工程竣工。经结算,2014年1月30日马锐为廖金华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廖金华紫光北郡森邻里工程款共计16万元,今天付3万元,余款13万元,还款计划2014年6月付清。当日马锐向廖金华付款1 万元。此款经廖金华多次讨要,马锐以发包方未完全付款为由未支付欠款。廖金华遂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廖金华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30日马锐出具的欠据,证明马锐欠廖金华工程款16万元,出欠据的 当天给付1万元,余款15万元未给付;(二)马锐提供的证据:1-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一中队调取马锐的询问笔录,证明马锐在刑警一中队笔录中陈述建筑商欠马锐工程款207万元;1-2、刘征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承诺兑现工人工资,但未予兑现,引起包括廖金华在内的多名工人到市政府上访,当时都主张向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欠款;1-3、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工程承包人王嘉驿挂靠在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建筑商认可无争议的工人工资20万元由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3)马锐与建筑商的帐目未核对清楚,结算单没有双方签字;2、2015年9月24日马锐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建筑商欠马锐个人工程款1570989元,该结算单是马锐个人的债权凭证;3、证人景某某证实:本案涉诉工程是吉林瀚星公司发包给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王嘉驿是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景某某是王嘉驿雇佣的项目经理,王嘉驿欠马锐工程款。王嘉驿作为该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承包了该工程,并清包给马锐,马锐将所有的工种都进行了分包,其中木工项目分包给了廖金华,木工项目是廖金华完成的,不清楚王嘉驿与马锐结算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廖金华与马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有效。廖金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马锐未完全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马锐欠廖金华工程款15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付清,马锐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15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马锐关于将建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审查廖金华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马锐与建筑商间工程款纠纷诉讼审结后再处理本案,如马锐胜诉,马锐可将本案的标的转给廖金华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并非建筑商,且马锐与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间债权债务尚未完全确定,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本院对廖金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锐向原告廖金华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锐向原告廖金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1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付,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果被告马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原告廖金华已预交)由被告马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