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王某某、祖某甲、祖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民初290号

原告:向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岭。

被告: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祖某甲,住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祖某乙,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祖某甲、祖某乙之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原告向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24终1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岭、被告王某某、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隋芙红、被告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诉称:我儿子祖志国与王某某于2002年结婚,育有一子祖某甲。2005年11月1日,我儿子祖志国病故。我作为祖志国的母亲,有权对祖志国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现请求法院判令:我继承祖志国的遗产,包含住房公积金及抚恤金,份额为遗产的三分之一。

王某某辩称:我与祖志国于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我与其无继承关系。我与祖志国离婚时已协议将共有房屋赠送给祖某甲。离婚时,双方未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我应享有夫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一半的份额。

祖某甲辩称:我是祖志国之子,父母离婚时已将共有房屋赠予给我。向某某对我父亲祖志国未尽抚养义务,无权分得遗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向某某无权分得。

祖志国辩称:对向某某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要求继承祖志国的住房公积金及抚恤金,份额为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祖某乙、向某某系被继承人祖志国的父母,双方于1992年离婚,被继承人祖志国的抚养权由祖某乙享有。被继承人祖志国出生时间为1977年10月21日,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7月1日,工作单位为龙井市三中。2002年7月31日,被继承人祖志国与王某某结婚。2004年5月12日,双方育有婚生子祖某甲。2015年7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共有房屋(房权证号为: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号)赠予祖某甲;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有财产未作约定。2015年11月1日,被继承人祖志国因病死亡,具体丧葬事宜由王某某代表祖某甲办理。另查,被继承人祖志国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存款余额为0.19元;住房公积金(账号:×××)余额为48787.42元,住房公积金起存时间为2005年11月至2015年11月17日止,每月缴费金额为441.24元;抚恤金为39700元;丧葬费为5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龙井支行出具的查询余额清单一份、抚恤金审批表一份、住房公积金余额查询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向某某还提供祖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辉某某证言,因书面证明内容与祖某乙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人辉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为通过向某某转述的传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祖某乙、向某某、祖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祖志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故向某某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祖某甲提出向某某对被继承人祖志国未尽抚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的主张,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份额,故祖某乙、向某某、祖某甲各享有遗产三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祖志国与王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46581.22元未作约定,应当将该公积金的一半23290.61元及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住房公积金2206.2元作为被继承人祖志国的遗产。抚恤金397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精神补偿,应由继承人平均分配。丧葬费5104元应由实际操办人领取,王某某为祖某甲的法定代表人,由其操办丧葬事宜,故丧葬费应由祖某甲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祖志国遗产中住房公积金25496.81元由原告向某某、被告祖某甲、祖某乙各继承8498.93元。

二、被继承人祖志国遗产中丧葬费5104元由被告祖某甲继承。

三、被继承人祖志国遗产中抚恤金39700元由原告向某某、被告祖某甲、祖某乙各继承13233.33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祖某甲、祖某乙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季伟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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