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春与刘丽、贾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918号

原告:王胜春,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丽,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贾殿军,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胜春与被告刘丽、贾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2016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贾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殿军是同学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在吉林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抵账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信和裕达二期2号楼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原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被告贾殿军和被告刘丽(未签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2月2日给两名被告办理了进户手续,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殿军到吉林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认购合同更名手续,将坐落于信和裕达二期2号楼1单元2层2号房屋更名到被告贾殿军名下。截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贾殿军和刘丽共支付购房款284,650元,被告刘丽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购房款215,3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诉讼请求:1、要求两名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215,350元;2、要求两名被告共同赔偿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损失107,335元,以上二项合计322,685元;3、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刘丽、贾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殿军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原告王胜春与吉林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一份,取得抵账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信和裕达二期2号楼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合同载明最终面积以测绘为准)。后原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被告贾殿军和被告刘丽,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两名被告购买房屋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尚余215,350元房款未支付。被告刘丽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房款贰拾壹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215,350元整。2014年7月1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贾殿军,房权证号为S000284307。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耿世龙,并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所有权人为耿世龙,房权证号为S000345647,登记房屋面积为114.59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王胜春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刘丽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广场2单元23层7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222285的房屋。王胜春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C1号楼1单元9层82号,所有权证号为S000248616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丽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广场2单元23层764号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222285。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原告王胜春所有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C1号楼1单元9层82号房屋,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248616。查封期限为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王胜春提供的欠条、信和裕达二期房认购合同、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两份、(2016)吉0202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且经询问,被告刘丽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春虽未与被告刘丽、贾殿军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刘丽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为购房款,且原告王胜春已向被告刘丽、贾殿军交付该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丽、贾殿军亦接收了房屋并已转卖,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王胜春向被告贾殿军、刘丽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殿军、刘丽亦应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名被告怠于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尚欠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进户时起的双倍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办理进户,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刘丽出具欠条之日起进行计算为宜,被告贾殿军、刘丽应向原告赔偿尚欠本金215,35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15,350元×(6.15%÷360天)×706天=25,9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贾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胜春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15,350元;

二、被告刘丽、贾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胜春支付尚欠购房款215,350元的利息损失25,973元,一、二项合计241,323元;

三、驳回原告王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2,133元,合计8,273元,由被告贾殿军、刘丽负担6,205元,原告王胜春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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