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818号
原告:刘岩,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迪。
被告:刘沁一,住吉林市。
被告:刘新富,住吉林市。
原告刘岩与被告刘沁一、刘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沁一、刘新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岩诉称,刘岩与刘沁一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刘沁一以家里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岩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于2016年1月7日由刘沁一、刘新富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3月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还款期限已过,刘岩多次找到刘沁一、刘新富索要借款,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刘岩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刘沁一、刘新富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刘沁一、刘新富负担。
刘沁一、刘新富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新富与刘沁一系父女关系。刘岩与刘沁一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刘沁一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岩借款 7万元,并于2016年1月7日由刘沁一、刘新富为刘岩出具7万元欠据, 约定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刘沁一、刘新富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岩遂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沁一、刘新富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欠据。
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刘沁一、刘新富为刘岩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刘岩7万元,能够证明刘沁一、刘新富与刘岩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沁一、刘新富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按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刘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沁一、刘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岩偿还借款7万元。
被告刘沁一、刘新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沁一、刘新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
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