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703号

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众越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郭双权,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越物流公司诉称:众越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与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众越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吉BB4547号、吉BC5506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众越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为其所有的挂车向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2015年6月4日众越物流公司的司机胡畔驾驶车辆行驶至黑大公路时,不慎撞到张福友驾驶车辆(前车)后部,造成二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胡畔驾驶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事后,众越物流公司多次找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众越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众越物流公司车强险理赔款2000元;2、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众越物流公司车第三者商业险车损理赔款7.14万元及挂车维修费4033.37元和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检测费共计6015元;3、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众越物流公司车辆车损保险理赔款16.8万元;4、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给付挂车修车费9411.22元;以上四项共计260859.59元;5、案件受理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众越物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和金额,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可以在限额内按下列意见给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规定的20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理由:第一、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和发生事故时本车上的人员;第二、车因车辆超载不应予以赔付,停车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车超载车辆损失险不应予以赔付。

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众越物流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同意赔偿,但该起事故,双方车辆所有人均为众越物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能自己赔自己,因此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且二车均有超载情况,也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挂车、挂车均为众越物流公司所有。车辆系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为众越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以29.3万元的价格购置。

2014年10月9日,众越物流公司为车向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24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众越物流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940.80元、商业保险费21765.98元。同日,众越物流公司为其挂车向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保险金额8.5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众越物流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交纳了商业保险费3327.96元。

2014年10月9日,众越物流公司为吉BB4547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08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众越物流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940.80元、商业保险费21762.5元。同日,众越物流公司为其挂车向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保险金额8.5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众越物流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交纳了商业保险费3327.96元。

上述众越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下方的明示告知栏的内容均为: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众越物流公司与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单下方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有除外责任已告知的内容,重要提示栏中载有: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内容。

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左右,胡畔驾驶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张福友驾驶的吉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挂车侧翻、车头着火,肇事驾驶员胡畔当场死亡,牵引车烧毁,挂车尾部损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畔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车证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福友驾驶挂车没有粘贴反光标识、车辆载物超过行车证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福友负次要责任。

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挂车损坏,众越物流公司支付修车费13444.59 元;吉BB4547号车损毁,众越物流公司支付吉BB4547号车检测费1200元、检测期间停车费85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1.2万元。

因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与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拒绝向众越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众越物流公司遂在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吉BB4547号车的定损情况说明,主张车的车辆损失为16.24万元,车辆残值为2万元。众越物流公司对车辆损失为16.24万元不予认同,对吉BB4547号车的车辆残值确认为2万元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众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众越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3、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4、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5、车辆行车证、营运证;6、车辆的保险单;7、车辆的保险单;8、挂车保险单;9、车购车发票;10、榆树市消防中队火灾证明;11、吊车费发票;12、挂车的修车费票据;13、施救费票据;14、机动车检测费票据;15、停车费收据。(二)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众越物流公司为车辆与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众越物流公司为挂车、挂车与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吉BB4547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问题。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折旧率为每月12‰,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吉BB4547号车为众越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以29.3万元的价格购置,出险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应当折旧20个月,因此吉BB4547号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确定为29.3万元×(1-20个月×12‰)=222680元。车的实际损失为实际价值222680元减去该车残值2万元为202680元;三、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一)依据众越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车的车损2000元;(二)依据众越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其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损,即(202680元-2000元)×30%=6020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号挂车修车费13444.59元的30%即4033.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1.2万元、车检测费1200元、检测期间停车费850元计20050元的30%即6015元;(三)依据众越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车商业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其保险金额为24万元,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损,即202680元×70%=141876元。上述(一)至(三)项,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向众越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14128.37元;四、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众越物流公司与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签订挂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挂车修车费13444.59元的70%即9411.21元;五、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关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规定,吉BC5506号车、吉BB4547号车因车辆超载不应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超载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明示告知”“重要提示”栏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向众越物流公司履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应当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因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据此,太平洋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关于众越物流公司的车辆超载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众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214128.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9411.21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 元(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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