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524号
原告:王翠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汪清县,现住汪清。
被告:候成信,男,汉族,住和龙市。
被告:祝文义,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原告王翠萍诉被告侯成信、祝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被告侯成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萍诉称:2014年4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运输及卸车服务,原告共出售给二被告588吨水泥,价款为303630元,期间二被告支付了132700元,剩余水泥款及运输费、卸车费共计17093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及运输费、卸车费17093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2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欠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2015年12月22日欠条及对账明细、2014年5月26日对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70930元。
庭审中被告侯成信口头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0930元及利息,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待资金回转后一次性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侯成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祝文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翠萍向本院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被告侯成信对其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侯成信与被告祝文义合伙承揽了和龙市和新小区9号、10号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4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二被告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588吨水泥,双方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运输及卸车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运输费、卸车费,共计30.3630元,截止2015年2月份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32700元,剩余水泥款、运输费、卸车费17093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及运输费、卸车费17093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2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欠款止)。庭审中,被告侯成信承认二被告拖欠原告王翠萍的水泥款、运输费、卸车费等费用共计170930元,并同意向原告王翠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将水泥款、运输费、卸车费支付给原告,其未支付水泥款、运输费、卸车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侯成信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0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70930元,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率,且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本金170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被告祝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成信、祝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王翠萍水泥款、运输费、卸车费,共计1709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70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侯成信、祝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