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红与纪春红、刘志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86号

原告:王祖红,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春红,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刘志刚,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祖红与被告纪春红、刘志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祖红于2016年7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祖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确系自愿,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祖红撤回起诉。

诉讼费19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祖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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