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811号

原告:盛某某,女,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于某,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诉称: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于某在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于某某,6岁,婚后被告渐渐表现出本性,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对原告实施人身暴力,造成原告面部、身体多出淤青、受伤。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生活实在忍无可忍,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以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某,2010年6月7日生)。2015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自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保证书证实;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以有一定原因为必要,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观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和矛盾,但这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和谅解,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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