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26号
原告:王绍青,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贵昌,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青与被告吕贵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兴,被告吕贵昌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青诉称:2014年12月16日,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将榆树市2012年追加拨付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结算工程款181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吕贵昌个人账户。收到工程款后,吕贵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施工人王绍青工程款131万元,其余50万元并 未支付给王绍青,吕贵昌于2015年6月28日给王绍青出具欠条,表明该款项属于个人欠款,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无关,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将上述50万元归还于王绍青。至起诉之日,吕贵昌未按照约定给付钱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吕贵昌给付王绍青人民币50万元;2、吕贵昌给付王绍青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吕贵昌负担。
被告吕贵昌辩称,一、吕贵昌与王绍青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本案 立案案由是合同纠纷)。王绍青从未借款给过吕贵昌,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事实不存在;二、吕贵昌与王绍青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三、吕贵昌所使用的50万元与王绍青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笔款额系吕贵昌所在吉林省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之间的工程拨款;四、王绍青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水利工程的招投标的资质,王绍青利用职务之便,施工国家招投标的“榆树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吕贵昌建议人民法院审查王绍青施工“国家水利工程”的合法资质资格,非法所获取的任何收益均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五、吕贵昌所出具的所谓“欠据”中的50万元,应为吕贵昌所得的利益回报。榆树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系吉林省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资质单位同样是吉林省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必然使用吉林省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吕贵昌的银行转账账号。该笔50万人民币应系吕贵昌工程“招投标”、“施工资质资格”、“银行账户使用”过程中应当分得的工程利益回报。因此当时以“欠据”形式支取(实际利益应得100万元,尚欠吕贵昌50万元)不足为怪。
经审理查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与榆树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榆树市2012年追加拨付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6日,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将“榆树市2012年追加拨付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的工程款181万元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帐给吉林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吕贵昌,收到工程款后,吕贵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施工人王绍青工程款131万元,其余50万元未向王绍青支付。经王绍青追索,吕贵昌于2015年6月28日给王绍青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12月16日,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将榆树市2012年追加拨付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款181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我个人帐户(我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签订联合施工合同),收到工程款后,我通过银行转帐给施工队王绍青131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我仍欠王绍青50万元,此笔款项为我个人欠款,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无关,我负责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给王绍青,否则一切责任由我承担”。此后吕贵昌未向王绍青支付上述50万元,王绍青经催要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王绍青提供的证据:1、吕贵昌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欠条;2-1、2014年12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贷通知,证明付款单位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收款单位为吕贵昌,交易金额181万元;2-2、2014年12月10日吕贵昌给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出具收据,证明吕贵昌给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出具的榆树市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款181万元收据;3-1、2014年10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贷通知,款项金额40万元;3-2、2014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吕贵昌给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出具的榆树市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款转帐40万元收据;(二)吕贵昌提供的证据:1、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2012)8号文件,证明吕贵昌是吉林省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授权委托书,证明吕贵昌是吉林省兴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承揽水利水电招投标项目。
经本院审查,王绍青与吕贵昌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吕贵昌对其于2015年6月28日给王绍青出具5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款项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为“榆树市2012年追加拨付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基余项目”的工程款,工程款虽然转入吕贵昌个人账户,但应为实际施工人王绍青所有,吕贵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绍青工程款131万元,余款50万元并未支付给王绍青。吕贵昌在欠条载明此50万元为其个人所欠王绍青的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王绍青支付,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贵昌关于其与王绍青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务纠纷,未向王绍青借款及其所占有的50万元为其所得的利益回报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否认吕贵昌在欠据中载明的事实,且未提举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吕贵昌占有王绍青应得的工程款且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对王绍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贵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青工程款50万元;
二、被告吕贵昌给付原告王绍青5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吕贵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吕贵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