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736号
原告:于春,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丑吉忠,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于春与被告丑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丑吉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诉称:2013年4月8日,丑吉忠因其岳父遭遇车祸,于春出于同情借款给丑吉忠,丑吉忠前后三次借款计10.9万元,但丑吉忠却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于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丑吉忠归还于春借款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丑吉忠负担。
丑吉忠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丑吉忠因资金紧张分别向于春借款10万元、5000元、4000元,并出具借据,三次借款合计10.9万元,丑吉忠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因丑吉忠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春遂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丑吉忠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据,证明丑吉忠向于春借款10万元;2、丑吉忠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借条,证明丑吉忠向于春借款5000元;3、丑吉忠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证明丑吉忠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丑吉忠三次向于春借款,并分别为于春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对丑吉忠三次向于春借款计10.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丑吉忠与于春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于春可随时向于春主张债权。丑吉忠在于春主张 债权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据此,本院对于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丑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春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
被告丑吉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于春已预交)由被告丑吉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