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山与刘景贺,周晓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2122号

原告:杨广山,男,汉族, 1955年1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贺,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周晓静,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广山与被告刘景贺、周晓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山的委托代理人聂威、被告刘景贺、周晓静、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广山诉称:2016年3月6日10时20分许,刘景贺驾驶吉BP028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长吉北线78KM+5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景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周晓静系吉BP028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也在车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吉BP028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保险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头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十八天后出院,并对助力车进行修理。现原、被告就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未达成和解,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39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10302.6元,鉴定费2122.7元,伤残赔偿金204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景贺、周晓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80%。(上述两项诉请总额为人民币100467.36元)。

刘景贺辩称:车主没有过错且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误工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说明产生的原因。修车费用应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80%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周晓静辩称: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且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误工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说明产生的原因。修车费用应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80%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统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合内合理赔付,在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交通事故书责任比例主责应付70%责任,合理部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景贺驾驶吉BP028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长吉北线78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广山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上后,杨广山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住院费43364.15元,门诊及检查费492.52元,合计43856.67元。2016年6月7日,杨广山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做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90天,花费鉴定检查费142.7元,鉴定费1980元。

另查明,被告周晓静系吉BP028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周晓静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交强险为无过错责任,即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责任范围(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刘景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刘景贺承担75%、杨广山承担25%事故责任为宜,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景贺承担。周晓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周晓静的财产损失,应另行提起告诉,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医疗费43856.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票据号15053193345门诊费用票据,原告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不应支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但不能举证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90天,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应为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482.2元(10780.12元/年×19年×10%);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杨广山系农民以种地为生,误工费应为10302.6元(98.12元/天×105天),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存在误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用2122.7元,属于受伤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杨广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即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责任划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杨广山入、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拖车费,无国家正规发票及收据,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修车费2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事故中,杨广山的医疗费43856.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55656.6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82.2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1030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8374.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修车费2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374.4元(10000元+48374.4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56.67元(55656.67元-10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45756.6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4317.5元(45756.67元×75%),由杨广山承担11439.17元(45756.67元×2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2.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刘景贺承担1592.03元(2122.7元×75%),由杨广山承担530.67元(2122.7元×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广山9469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37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4317.5元;

被告刘景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广山1592.03元;

驳回原告杨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刘景贺负担1106.59元,由原告杨广山负担4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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