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与胡志勇、费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7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王利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绍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福毅,该行职员。

被告:胡志勇,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费淑芝,,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路支行)与被告胡志勇、费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邵海、乔福毅、被告费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南京路支行诉称:胡志勇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行南京路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贷款,抵押物为:吉林市船营区的住宅,抵押人为费淑芝,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30日,年利率8.28%,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31日,已归还贷款本金37154.81元。同时借款人胡志勇已累计违约31期,连续违约20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本金39787.99元,欠息1257.69元。为维护工行南京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吉工字吉林市行南京路支行2012年336号借款合同,被告胡志勇、费淑芝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82845.19元,利息12557.69元,(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5402.88元;2、工行南京路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繁荣小区8-2-4-3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胡志勇、费淑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志勇、费淑芝未出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工行南京路支行与胡志勇签订编号:吉工字吉林行南京路支行2012年3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南京路支行向胡志勇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用费淑芝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6.9%上浮20%确定;工行南京路支行一次性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收款人为胡志勇;胡志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不享有宽限期;还款账户人胡志勇。如胡志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繁荣小区8-2-4-31号房屋。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费淑芝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12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 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共66个月。2012年4月24日,双方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工行南京路支行向胡志勇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2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胡志勇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2年9月开始,胡志勇不按期还款。工行南京路支行多次催要,胡志勇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0日,胡志勇拖欠工行南京路支行本金39787.99元、累计欠息12557.69元,尚欠借款本金8284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历史处理明细查询打印件。

本院认为,胡志勇与工行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南京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胡志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且在被催告后亦不能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京路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胡志勇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费淑芝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南京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工行南京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与被告胡志勇签订的编号B:吉工字吉林市行南京支行2012年3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82845.19元、利息12391.99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95237.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贷款本金82845.19元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胡志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费淑芝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胡志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85.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已垫付)由被告胡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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