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住台湾地区金门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林雨薇。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年,双方感情尚可,但从女儿林雨薇出生后,原告辞掉工作在家照顾女儿生活及学习,而被告总以工作忙等借口,先是很少回家,加之后来被告去南方工作,其非但不给家里汇钱,原告更发现被告与一名张姓女子关系暧昧。2006年被告要求领养一名男孩被原告拒绝,之后被告几乎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雨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伊志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在吉林市居住,被告在广州市居住,双方常年感情不和,主要是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等;

2、被告与张姓女子短信及照片15张,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关于所证明原、被告感情问题,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未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8日在吉林省吉林市登记结婚,199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林雨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短信、照片系原告提供,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洪斌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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