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桂芬诉被告周国智、张玉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民初1488号

原告:姜桂芬,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智,男,192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玉贤,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姜桂芬诉被告周国智、张玉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田艳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智、张玉贤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桂芬诉称:2005年我购买张玉贤从被告周国智手中购买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小区9号-5-17号的房屋。因购买房屋系铁路内部房屋,办理不了私产证照。2011年我向你院提起诉讼,主张我与张玉贤和周国智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周国智履行更名过户义务,但周国智的房屋没有取得证照无法确权。经你院依法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645号判决,认定我与张玉贤和周国智买卖协议有效。现被告周国智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小区9号-5-17房屋已于2016年取得产权证照。现张玉贤同意更名,但我与被告周国智协商履行更名事宜,被告周国智拒不履行。无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小区9号5-1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周国智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张玉贤名下,张玉贤再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

周国智、张玉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新建北区9号楼5单元6层17号(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房屋,原系案外人沈阳铁路局的公产房屋,周国智交付房款参加房改,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周国智,且在房产部门备案。2003年1月19日周国智通过房屋中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玉贤,当日周国智及其儿子周伟与张玉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张玉贤交付了房款70000元,押了4000元,约定房屋更名过户后将押金取回,周国智亦将房屋交付。2005年12月,原告姜桂芬通过中介欲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84500元,并承担张玉贤与周国智约定的押金4000元,故原告向张玉贤交付80500元。协议签订后,张玉贤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姜桂芬占有使用至今。姜桂芬于2001年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两份买卖协议有效并请求周国智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两份买卖协议有效并驳回了姜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3月7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国智。姜桂芬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周国智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张玉贤名下,张玉贤再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其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昌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房屋转卖协议书、民主街道铁新建社区出具的证明、房改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关于姜桂芬请求的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姜桂芬依据买卖协议享有的仅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姜桂芬后,姜桂芬方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桂芬请求的周国智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张玉贤名下,张玉贤再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其名下。姜桂芬与张玉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玉贤与周国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姜桂芬与周国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姜桂芬可以要求张玉贤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即请求张玉贤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姜桂芬与周国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姜桂芬办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新建北区9号楼5单元6层17号(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姜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姜桂芬、被告张玉贤各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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