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与芦士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7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王利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邵海,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福毅,该行职员。

被告:芦士楠,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路支行)与被告芦士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士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南京路支行诉称:芦士楠于2013年12月2日在工行南京路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二手购房贷款,抵押物为: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申请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20年,芦士楠自2014年6月开始违约不偿还贷款,工行南京路支行催收未果。现芦士楠已连续违约4期不偿还贷款,共累计违约16期。为维护工行南京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吉工]字[吉林市]行[南京路]支行[2013]年二手贷[0001401]号借款合同,芦士楠偿还欠工行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336895.70元、利息7331.78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44227.48元;2、工行南京路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吉林市昌邑区,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芦士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芦士楠未出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芦士楠向工行南京路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日,工行南京路支行与芦士楠签订编号:00802000052013二手贷(00014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南京路支行向芦士楠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建筑面积为110.71平方米的房屋;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芦士楠购买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工行南京路支行一次性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收款人为芦士楠;芦士楠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不享有宽限期;还款账户人为芦士楠;芦士楠如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金额不少于5万元。如芦士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综合楼9-7-120号房屋。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芦士楠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建筑面积为110.7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35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 2013年12月2日起至2033年12月2日止,共240个月。2013年12月2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及所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日,工行南京路支行向芦士楠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芦士楠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开始,芦士楠不按期还款。工行南京路支行多次催要,芦士楠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0日,芦士楠拖欠工行南京路支行本金2385.95元、利息7303.12元、尚欠借款本金336895.70元,合计34658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历史处理明细查询打印件。

本院认为,芦士楠与工行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南京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芦士楠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且在催告后亦不能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京路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芦士楠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芦士楠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南京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工行南京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与被告芦士楠签订的编号:00802000052013二手贷00014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芦士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336895.70元、利息7303.12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借款本金336895.70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芦士楠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芦士楠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芦士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63元、公告费12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已垫付)由被告芦士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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