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780号
原告:梁凤彦,女,1966年5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波,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
委托代理人:赵金福,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系被告赵立波的父亲。
被告:杨立光,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毕胜,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嘉阳农贸副食超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经营者:杨立光,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毕胜,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凤彦诉被告赵立波、杨立光、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嘉阳农贸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嘉阳超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被告赵立波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福、被告杨立光的委托代理人毕胜、被告嘉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毕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凤彦诉称:2015年3月26日4时,赵立波驾驶杨立光所有的吉BBQ666号机动车沿四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嘉阳农贸超市门前时,将原告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认定书(第0001226号)认定被告赵立波负全责,原告梁凤彦无责。原告受伤后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血气胸、头皮挫伤、右肩关节损伤,腰外伤。原告共住院104天。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940.50元、急救医疗费175元、门诊费用4894.55元、护理费14393.28元、误工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复印费118元、鉴定费2500元、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用913.62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立波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杨立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我们应付责任的就合理部分予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嘉阳超市辩称:答辩意见同杨立光。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有固定工作是环卫工人,应该按实际减少的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鉴定期限是60日,但是原告按照100元标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营养费每天20元至30元为宜,原告所受伤害是骨折,原则上说不应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支持100元为宜。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梁凤彦系案外人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二队临时工,梁凤彦当庭自认月收入1480元。嘉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杨立光为经营者。赵立波系嘉阳超市的员工,岗位为驾驶员。2015年3月26日4时,赵立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杨立光的吉BBQ666号车沿四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嘉阳超市门前时,将正在作业的梁凤彦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1226号),认定赵立波负全责,梁凤彦无责。当日,梁凤彦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2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裂伤、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肩袖损伤。梁凤彦花费医疗费44100.57元(38940.5元+4985.07元+175元),其中赵立波垫付1000元、杨立光垫付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为梁凤彦支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司鉴字第C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凤彦2015年3月26日因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8根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已治愈。双侧肋骨骨折(8根)误工损伤日给予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该中心出具【2016】司鉴字第C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凤彦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8根骨折,目前除局部挤压痛外,无其它明显改变。双肋骨骨折8根,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营养期限陆拾日予以支持。营养费用因无具体标准,无法评定”。梁凤彦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13.62元。梁凤彦花费复印费118元。吉BBQ666号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和答辩。
梁凤彦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梁凤彦提供的吉林市昌邑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立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发时赵立波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嘉阳超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凤彦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嘉阳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梁凤彦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梁凤彦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梁凤彦提供了病历及相应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证明,梁凤彦主张了其中的44010.0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2天,本院支持14393.28元(124.08元/天×12天×2+124.08元/天×92天);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梁凤彦当庭自认月收入1480元,本院支持5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凤彦因伤住院104天,本院予以支持10400元(100元/天×104天);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陆拾日,梁文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标准,大地保险公司抗辩营养费以每日20到30元为宜,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残疾赔偿金:梁凤彦因伤导致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梁凤彦造成了身体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复印费:梁凤彦提供了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8元;10.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梁凤彦提供了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413.62元。
梁凤彦的各项损失合计183226.23元,其中医疗费440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经支付);其中护理费14393.28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484.5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11万元。其余59694.61元(44010.05元+10400元+1800元-10000元+123484.56元-11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赵立波垫付了1000元、杨立光垫付了5000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梁凤彦53694.61元,支付赵立波垫付的1000元,支付杨立光垫付的5000元。复印费118元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13.62元由嘉阳超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凤彦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凤彦各项损失合计59694.61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梁凤彦53694.61元、支付被告赵立波垫付的1000元、支付被告杨立光垫付的5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嘉阳农贸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凤彦复印费11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13.62元;
四、驳回原告梁凤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梁凤彦负担297元、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嘉阳农贸副食超市负担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