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限与吉林市供销合作社、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30号

原告:吴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公安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顺,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宋井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限与被告吉林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称供销合作社)、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称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刚宁,被告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限诉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供销合作社的下属企业,原告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职员。1986年5月31日原告被吉林市船营区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服刑出狱后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86)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无罪。服刑期间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恢复工作后差旅费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差旅费25,354.18元,利息50,201.28元;2、公告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销合作社辩称:一、供销合作社对原告的事情不太知情。二、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过期,民事诉讼时效过期,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也过期。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答辩意见同供销合作社答辩意见一致。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1年1月30日干部任免审批呈报表1份,证明郝跃芳在原告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时,原告任农资公司副经理;

2、1985年5月13日干部任免审批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当时任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告主持,涉嫌刑事案件被平反后,又回到劳动服务公司任经理;

3、农资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补发的9,167.80元工资被市农资公司收取了;

4、吉林省农资公司工业品经营部收据1份,证明省农资公司工业品经营部收取的2,240.00元服务费是由原告垫付的;

5、出差(调遣)差旅费报销表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678.00元差旅费已经审核签批;

6、单据39张,证明原告垫付的2,268.38元也已经过领导签批完毕;

7、集资还款往来账2张(原告自行书写的),证明原告垫付11,000.00元;

8、央行历年来存款利率调整一览表1份,证明1991年11月21日至1996年5月1日央行五年最低存款利率为9%。

被告供销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郝跃芳在原告所说的票据上签字报销事宜,无法证明郝跃芳具有签字报销的权利,无法证明该行为符合当时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证据2,认为这份证据是呈报表,虽然经过讨论同意,但是不是最终的人事任免公告通知,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呈报表上写的本次免去吴限服务公司副经理职务,拟任副科长,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符;对证据3,认为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是否给原告补发工资;对证据4,认为收据证明不了是原告垫付的,没有体现原告字样;对证据5、6,认为只有郝跃芳签字,没有公章,无法证明郝跃芳有签字报销的权利,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认为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合法,是由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供销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供销合作社与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吴限所举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86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吴限涉嫌投机倒把罪,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31日作出(86)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吴限因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1986年8月6日;二、追缴赃款8,456.60元,依法上缴国库。1991年,吴限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30日作出(1991)刑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86)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宣告吴限无罪。

2015年,吴限以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资及差旅费总计27,384.18元及利息25,087.30元。2015年7月2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吴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吴限的请求不予受理。吴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销合作社与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给付工资款及差旅费25,354.18元,利息50,201.2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吴限主张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给付的工资款、集资款、差旅费,据其庭审陈述上述费用均是发生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吴限上述主张至本案起诉时均已超过二十年,其权益已不受法律保护。另,吴限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1986年8月6日即恢复人身自由,其所主张的上述费均是其恢复人身自由后发生的费用,吴限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吴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吴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人民陪审员  贺 英

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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