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王龙、陶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66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石丹,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虹,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龙,汉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

被告:陶秀凤,满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下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被告王龙、陶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陶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诉称,王龙与工行北大街支行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王龙购买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用以支付部分购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68.6万元。王龙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期为36期,王龙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将透支资金划给其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合同同时约定,如王龙累计发生三次违约等事项,则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王龙信用卡账户;王龙应一次性全额还款,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陶秀凤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龙欠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王龙还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北大街支行,双方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行了将透支资金支付给汽车经销商的合同义务,王龙也提取了所购车辆。但王龙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累计违约十次。工行北大街支行曾多次向王龙、陶秀凤进行催收,要求王龙、陶秀凤支付全部透支款,但王龙、陶秀凤拒不还款。为维护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王龙、陶秀凤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王龙、陶秀凤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2144.11元;3、王龙、陶秀凤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滞纳金5500元、透支利息35950.65元;4、工行北大街支行对车牌号为吉BCR519号的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龙、陶秀凤承担。

被告王龙、陶秀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龙与陶秀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 王龙、陶秀凤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业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审核后予以同意。同日,王龙、陶秀凤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陶秀凤向吉林省诚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车辆总价款98万元,王龙、陶秀凤自行支付首付款29.4万元,剩余购车款由王龙、陶秀凤通过其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8.6万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工行北大街支行同意在王龙、陶秀凤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 王龙、陶秀凤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工行北大街支行认可的首付款:(二) 王龙、陶秀凤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 王龙、陶秀凤已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供了工行北大街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四) 王龙、陶秀凤已经按照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王龙、陶秀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王龙、陶秀凤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吉林省诚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0802210409200124680,开户行:工行北大街支行);王龙、陶秀凤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0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055元;王龙、陶秀凤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王龙、陶秀凤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王龙、陶秀凤应按首付手续费2268元、每期手续2248元、手续费总额80948元的方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王龙、陶秀凤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王龙、陶秀凤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北大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龙、陶秀凤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王龙、陶秀凤的权利与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北大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实提供工行北大街支行所要求的资料,配合工行北大街支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保证不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

同时,陶秀凤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同意共同偿还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在王龙、陶秀凤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当日,王龙、陶秀凤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王龙、陶秀凤以其所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型轿车(车牌号:吉BCR519号、车架号:WDDNG5EBXCA469836、发动机号:27294632025917)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王龙、陶秀凤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王龙、陶秀凤为抵押车辆办理交通强制保险、车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主债权履行完毕前,保险单正本由工行北大街支行保管;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工行北大街支行为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工行北大街支行,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工行北大街支行权益的条款;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 王龙、陶秀凤未予清偿,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 工行北大街支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012年4月16日,吉林省诚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出具王龙已支付首付款29.4万元的证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行了将透支资金68.6万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吉林省诚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吉林省诚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王龙交付了所购车辆。

2012年6月12日,王龙、陶秀凤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在车辆管理部门对抵押物吉BCR519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龙未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偿还透支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自2015年4月1 日起王龙、陶秀凤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3月23日,王龙、陶秀凤拖欠透支本金172144.11元、透支利息35950.65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213594.76元。2016年3月23日,工行北大街支行为王龙、陶秀凤的该笔透支借款办理了停止计息。经工行北大街支行多次向王龙、陶秀凤催收,要求王龙、陶秀凤支付全部透支款,但王龙、陶秀凤未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遂在本院提起诉讼。

工行北大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审批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王龙于2012年4月16日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业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审核后予以同意;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工行北大街支行与王龙、陶秀凤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王龙购买奔驰车辆总价98万元,支付首付款29.4万元,余款68.6万元在工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期,还款方式按月分期等额还款,首次偿还19075元,以后各期偿还19055元,每月20日前偿还,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如王龙未足额还款,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收取滞纳金及利息;抵押合同,证明工行北大街支行与王龙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王龙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王龙、陶秀凤系夫妻关系;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陶秀凤承诺共同偿还债务;车辆登记证、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商品订购单,证据王龙系吉BCR519号奔驰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工行北大街支行、王龙对抵押车辆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龙在汽车经销商处的刷卡小票,证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王龙在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客户购车首付款缴纳证明,证明王龙已向吉林省诚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购车首付款;信用卡账户信息表;王龙信息卡流水表、王龙透支利息合计表、王龙滞纳金合计表、王龙信用卡明细,证明王龙在贷款后的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23日,王龙拖欠透支本金172144.11元、透支利息35950.65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213594.76元。

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龙、陶秀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可信,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龙、陶秀凤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王龙、陶秀凤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工行北大街支行关于王龙、陶秀凤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龙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龙、陶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72144.11元、透支利息35950.65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213594.76元;

二、被告王龙、陶秀凤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龙抵押的吉BCR519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型轿车(车架号:WDDNG5EBXCA469836、发动机号:2729463202591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龙、陶秀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王龙、陶秀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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