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5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陆俊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汉族,该分行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汉族,该分行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董大庆,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智勇,住吉林市。
被告:高艳凤,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智勇,住吉林市。
被告:张猛,住吉林市。
被告:陈艳杰,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简称农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董大庆、高艳凤、张猛、陈艳杰、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平、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庆、高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陈艳杰、绿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董大庆、高艳凤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董大庆、高艳凤发放贷款97万元。高艳凤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张猛、绿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艳杰系张猛妻子,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但借款人一直未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要求董大庆、高艳凤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张猛、陈艳杰、绿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董大庆、高艳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4437.08元及至起诉日(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6478.28元,本金和利息合计520915.36元。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张猛、陈艳杰、绿孚公司对董大庆、高艳凤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董大庆、高艳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张猛、陈艳杰、绿孚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大庆、高艳凤、张猛、陈艳杰、绿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董大庆、高艳凤以绿色水稻种植为由向农行吉林市分行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97万元,期限为6个月,张猛、绿孚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借款人董大庆、高艳凤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农业产业链农户贷款夫妻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包括借款人董大庆、高艳凤借款金额97万元,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7日,董大庆、高艳凤、绿孚公司、张猛、张书跃与农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大庆向农行吉林市分行借款9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吉林市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张猛、绿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额11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农行吉林市分行按约定向董大庆发放了借款97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执行利率为7.84%, 逾期利率为11.76%。董大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董大庆未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罚息,保证人张猛、绿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4月20日,董大庆尚欠借款本金504437.08元、罚息55202.23元。农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起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流水明细、农业产业链农户贷款夫妻共同还款确认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董大庆、高艳凤与农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吉林市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董大庆与高艳凤应该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董大庆与高艳凤拖欠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诉请董大庆与高艳凤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吉林市分行要求董大庆、高艳凤给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董大庆、高艳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高艳凤作为董大庆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即同意与董大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高艳凤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故高艳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张猛、绿孚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诉请陈艳杰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农行吉林市分行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大庆、高艳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504437.08元、罚息55202.23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大庆、高艳凤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504437.08元的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11.76%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张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大庆、高艳凤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116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大庆、高艳凤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董大庆、高艳凤、张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