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469号
原告:吴涛,住吉林市。
被告:于凯,住吉林市。
原告吴涛与被告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涛诉称,2016年1月23日,于凯与吴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凯向吴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吴涛向于凯提供了借款本金15万元,于凯为吴涛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吴涛催要,于凯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吴涛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于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于涛负担。
于凯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于凯与吴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于凯向吴涛借款15万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3、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4、双方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吴涛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吴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于凯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于凯为吴涛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吴涛催要,于凯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于凯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吴涛遂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3日于凯与吴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于凯的收条。
本院认为:于凯与吴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涛依借款协议约定向于凯提供了借款本金15万元,于凯为吴涛出具了收条,且吴涛提供的2016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吴涛向于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凯提供了借款1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虽然于凯与吴涛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但吴涛的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15万
元;
被告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15万
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1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
被告于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吴涛已预交)由被告于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