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旭、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27号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实,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旭,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陈红,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洪旗,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王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何世勋,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王旭与华日公司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日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2年期限内(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给被告王旭发放最高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利息标准为月利2%,陈红等被告先后与华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王旭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被告王旭发放20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借款合同到期,王旭不能偿还剩余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华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王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2、王旭给付原告15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陈红等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起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王旭、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华日公司与王旭签订了《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旭向华日公司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利息标准为月利2%;如王旭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华日公司有权要求王旭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向王旭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先后与华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为王旭以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王旭向华日公司先后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付,华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旭又数次还款付息,偿还了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王旭尚欠借款本金111854元及2016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对帐单。

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王旭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华日公司、王旭与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旭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全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要求王旭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11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华日公司要求王旭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王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现华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借期利率,且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予以保护的上限,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854元;

二、被告王旭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854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王旭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追偿。

被告王旭、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旭、陈红、王洪旗、王敏、何世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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