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金志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砚霞,汉族,该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吕天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下称农行汇生支行)与被告吕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汇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汇生支行诉称:借款人吕天伟于2012年9月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业务,购买东风景逸LZ6431BQEE型号车辆一台。借款本金6.2万元、手续费为6820元,合计68820元。审批通过后,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吕天伟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50209.1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欠借款本金18869.20元、滞纳金1037.15元、利息1458.25元,合计21364.60元。吕天伟拖欠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吕天伟立即偿还农行汇生支行截至2015年8月5日借款本金18869.20元、滞纳金1037.15元、利息1458.25元,合计21364.60元,2015年8月6日发生的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诉讼费用由吕天伟负担。
被告吕天伟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吕天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吕天伟向农行汇生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该合约还对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5日,农行汇生支行与吕天伟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天伟借款6.2万元用于其购买东风景逸LZ6431BQEE型号车辆的部分车款;手续费为11%即682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卡号为6228 3600 5650 0664;吕天伟以其吉BDV427车辆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汇生支行履行提供借款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吕天伟自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1730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吕天伟尚欠借款本金18869.20元、拖欠滞纳金1037.15元、利息1458.25元,共计21364.60元。经农行汇生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汇生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金穗卡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吕天伟在农行汇生支行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支付购车款,约定手续费费率为11%三年共计682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即三年;2、借款人吕天伟办卡申请表;3、吕天伟的还款明细;4、催收影像资料、电话催收记录;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吕天伟所购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吕天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行汇生支行与吕天伟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汇生支行已按约定向吕天伟提供金穗贷记卡业务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吕天伟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应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吕天伟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汇生支行有权要求吕天伟偿还剩余全部分期资金,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农行汇生支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借款本金18869.20元、利息1458.25元、滞纳金1037.15元,合计21364.60元(截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之后借款本金18869.20元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吕天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吕天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