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与李春、王鸿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7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王利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英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福毅,该行职员。

被告:李春,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鸿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路支行)与被告李春、王鸿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平、乔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王鸿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南京路支行诉称:李春于2011年3月30日在工行南京路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贷款,抵押物为:吉林市丰满区,抵押人为李春,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日,利率8.32%,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31日,已归还贷款本金30838.77元。同时借款人李春已累计违约37期,连续违约20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21973.04元未还,累计欠息5244.72元。为维护工行南京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工行南京路支行2011年综合贷178号借款合同,被告李春、王鸿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9161.23元、利息5244.72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4405.95元;2、工行南京路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吉林市丰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李春、王鸿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王鸿艳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工行南京路支行与李春、王鸿艳签订编号B:吉工字吉林行南京支行2011年17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南京路支行向李春、王鸿艳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用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6%上浮30%确定;工行南京路支行一次性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收款人为李春;李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不享有宽限期;还款账户人李春。如李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吉林市丰满区。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鸿艳在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春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建筑面积为59.9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6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 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66个月。2011年2月20日,双方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工行南京路支行向李春提供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春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2年3月开始,李春不按期还款。工行南京路支行多次催要,李春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0日,李春、王鸿艳拖欠工行南京路支行本金21973.04元、利息5147.78元,尚欠本金2916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历史处理明细查询打印件。

本院认为,李春、王鸿艳与工行南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南京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李春、王鸿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且在被催告后亦不能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京路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春、王鸿艳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春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南京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工行南京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与被告李春、王鸿艳签订的编号B:吉工字吉林行南京支行2011年17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春、王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29161.23元、利息5147.78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34309.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贷款本金29161.23元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春、王鸿艳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春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春、王鸿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0.00元、公告费12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已垫付)由被告李春、王鸿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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