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

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霞,满族,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相文,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李彩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授信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4年9月26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李彩霞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其发放了借款22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40063.83元、罚息953.92元,本息合计2241017.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40063.83元、罚息953.92元,本息合计2241017.7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彩霞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刘相文、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彩霞与刘相文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李彩霞签订了编号为2013-2-006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李彩霞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的贷款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其余业务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4年9月26日,李彩霞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提供了借款220万元,但李彩霞未能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李彩霞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拖欠利息40063.83元、罚息953.92元,合计224101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微互助合作基金成员授信业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李彩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李彩霞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李彩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李彩霞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李彩霞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贷款到期后,李彩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及复利,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刘相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李彩霞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刘相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刘相文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刘相文作为李彩霞的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字,即知晓李彩霞的贷款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因此刘相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李彩霞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违约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也实际按该方式计收了相关罚息,该罚息足以弥补因李彩霞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霞、刘相文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40063.83元及逾期罚息953.92元,合计2241017.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彩霞、刘相文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728元(案件受理费247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由被告李彩霞、刘相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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