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董艳平、姚祥、舒兰市祥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4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范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艳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姚祥,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舒兰市祥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姚祥,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董艳平、姚祥、舒兰市祥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姚祥、祥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董艳平、姚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2015年7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祥平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在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对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记载,借款起息日2015年7月13日,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还款周期为1个月,扣款日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执行固定年利率7.0325%,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并要求其提前清偿。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14585.26元及罚息人民币8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14666.46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董艳平、姚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董艳平、姚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14585.26元及罚息人民币8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14666.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董艳平、姚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祥平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姚祥、祥平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生意亏本无力还款,工厂占地拆迁后可以还款。

董艳平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董艳平与姚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董艳平、姚祥共同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2-01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董艳平、姚祥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借款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记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记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记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民生银行)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祥平公司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2-013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7月13日被告董艳平、姚祥共同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支用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为7.03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被告董艳平、姚祥提供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在《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艳平、姚祥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借款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董艳平、姚祥共拖欠利息人民币14585.26元及罚息人民币81.2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1466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申请书、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董艳平、姚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祥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董艳平、姚祥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董艳平、姚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祥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董艳平、姚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董艳平、姚祥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董艳平、姚祥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2-0131号《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董艳平、姚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585.26元及罚息81.2元,本息暂计人民币2514666.4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艳平、姚祥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本金250万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0325%上浮50%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支付;

四、被告董艳平、姚祥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舒兰市祥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兰市祥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艳平、姚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91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艳平、姚祥、舒兰市祥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赵沛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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