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
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市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市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荣,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夏永红,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张长荣、夏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以与被告张长荣、夏永红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撤回起诉。
诉讼费143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304、保全费5000元)
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罕 殊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