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122号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畅,女。
被告:曲丽,女。
被告:吉林市柏河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住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1号广播电视局2号楼住宅1-3-6号。
法定代表人:曲丽,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曲丽、吉林市柏河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曲丽已经将欠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福洪
审 判 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