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万河与孙营、张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67号

原告:靳万河,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孙营,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张春辉,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

原告靳万河与被告孙营、张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万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忠全、被告孙营、张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万河诉称:2013年10月26日8时许,孙营驾驶自家车在船营区搜登站镇街里邮局附近由西向东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靳万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靳万河身体受到损害,于2013年10月26日(即当日)先入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救治,后转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共115天,诊断:右胫骨骨折及周围软组织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00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支持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6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6年2月23日)止,同时支持取内固定物病休30日,误工天数累计848+30=878天。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靳万河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靳万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孙营赔偿靳万河医疗费43000元、伙食费11500、误工费86149.36元、护理费16130.4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拍片照相费18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424元;二、张春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项下的赔付义务;四、案件受理费由孙营负担。

被告孙营、张春辉辩称:张春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发生事故时张春辉并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靳万河要求张春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靳万河诉请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该扣除,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超过月应该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方只承担一次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靳万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1份,证明孙营身份;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孙营与车主张春辉的自然情况、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孙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万河无责任;

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5、住院病案1份,证明靳万河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00天;

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靳万河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评为十级伤残的情况;

7、医疗费票据37张,证明治疗费用为83066.84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

9、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

被告孙营、张春辉对原告靳万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异议,该车在2015年5月16日登记在张春辉名下;对证据5有异议,通过司法鉴定部分用药不合理,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中临时收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税检章,如果有税检章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用药有异议。

被告孙营、张春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车证2份,证明本案张春辉不是适格主体;

2、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3、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靳万河2014年2月18日被评为十级伤残;

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这个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5、鉴定人出庭发票1份,证明有过错方承担相应费用。

原告靳万河对被告孙营、张春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于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推翻原有鉴定,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对原告靳万河、被告孙营、张春辉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孙营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靳万河伤残等级、误工天数、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万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拾级残。误工天数自伤后始至本次评残前壹日止。取内固定物的误工天数为叁拾日。在三次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胞磷胆碱、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辅酶A、注射用兰索拉唑、注射用盐酸格拉司琼、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注射用复方三维B、注射用肌氨肽苷、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为不合理用药,不予以支持。

原告靳万河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孙营、张春辉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误工天数至伤残后评残前一日有异议,该部分不真实、不合法,因靳万河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其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应适用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违反鉴定规范,超越职权。故误工天数应以120天为准。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审查认为:对原告靳万河所举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孙营、张春辉所举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6日8时许,孙营驾驶车在搜登站镇街里邮局附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由靳万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万河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第00016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万河无责任。靳万河于事故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6月4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2月3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2月13日,靳万河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万河: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经孙营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靳万河伤残等级、误工天数、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万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拾级残。误工天数自伤后始至本次评残前壹日止。取内固定物的误工天数为叁拾日。在三次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胞磷胆碱、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辅酶A、注射用兰索拉唑、注射用盐酸格拉司琼、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注射用复方三维B、注射用肌氨肽苷、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为不合理用药,不予以支持。现靳万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孙营赔偿靳万河医疗费43000元、伙食费11500元、误工费86149.36元、护理费16130.4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拍片照相费18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1424元;二、张春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项下的赔付义务;四、案件受理费由孙营负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孙营驾驶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春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孙营为靳万河垫付医疗费37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孙营作为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6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靳万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孙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营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靳万河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靳万河请求张春辉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张春辉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靳万河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靳万河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其医疗费为77017.71元(医药费为82304.96元,参考鉴定意见,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5287.25元),靳万河主张扣除孙营垫付医药费37000元,故其医疗费应为40017.71元。对于靳万河主张外购药部分为非正规票据,在孙营、张春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考虑靳万河住院情况,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元(100元/日×115日=115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考虑靳万河伤情、及鉴定意见,靳万河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5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306元(124.08元/天×15天×2人+124.08元/天×45天=9306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0.12元标准计算,靳万河损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靳万河请求误工损失日878日(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相关误工标准计算,故靳万河误工费为62504.04元(25610元/年×2年+2134.17元/月×4个月+98.12元/天×28天=62504.04元)。对于孙营、张春辉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为120天的主张,本院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15号司法鉴定书,系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审查,程序合法,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靳万河病情及鉴定意见,确定靳万河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七)关于辅助器具费、拍片照相费:靳万河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九)关于鉴定费:经审核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靳万河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万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2504.0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930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570.28元;

二、被告孙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赔偿原告靳万河医疗费300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917.71元;

三、驳回原告靳万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靳万河负担831元,由被告孙营负担3490元,被告孙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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