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4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中心小学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
负责人:宋春印,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富,男,汉族,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郑喜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女,汉族,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六组)、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吴春玲,被告下洼子村六组委托代理人马富,被告下洼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下洼子村土生土长的村民李秀云之女,李秀云户籍一直在下洼子村,且实际居住、生活在该村。原告2004年7月9日出生后,户籍便同母亲落入下洼子村六组,并同父母在该村居住、生活至今。1998年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分包三十年土地时,因原告尚未出生并没有分得土地。2015年3月下洼子村六组后山被征占,六组经社员同意每人应分得5000元土地转让费。2015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六社后山转让分配方案及林木处理意见的决定》后,便拒绝向原告支付5000元土地转让费。原告多次到村、乡部门就此事维权,均被告知原告应当享有该权利,但被告至今却拒不给付。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该村实际居住、学习、生活,且户籍早已落入本村,与该村有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原告土地转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后山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 2、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下洼子村六组辩称:一、六组不是独立经济组织、无法人资格,六组不是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起诉我六组,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六组的诉讼请求,其六组是历史形成的屯子,为了方便各村管理,故称六组;二、六组无管理财经职能,2015年5月16日做出的分配方案原告不是应当分配的对象,不符合我村对该款项发放对象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洼子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请求六组和村委会立即给付5,000.00元“后山土地转让款”,但未说明究竟请求下洼子村六组承担给付责任还是让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三)项规定,属于无明确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2015年5月16日,我村六组的后山被征用,得款后我们召开社员大会,研究分配方案,经过集体过半人员参加讨论,采取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方法确定了分配方案,原告根本不是应当分配的对象,原告不符合我村对该争议款项的发放对象条件。该分配对象为:居住在六组、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对参与二轮承包的,但不在六组居住的不分配;外嫁的妇女无论参与二轮承包都不分配;市民户口的不参与分配;有承包的但已经死亡的不参与分配;另外,明确指出对此方案有异议的处理程序为:到村委会反应,经过村委会调查核实后,确实应当享受分配款的人,经过社员大会通过后在二轮分配中进行分配。原告虽然向村委会反应,但经过村委会调查核实后,原告不应当享受分配款。三、原告要求分得该补偿款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村委会对涉及土地承包、征地补偿等重大事项,应当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经过举手表决方式,确立方案,因此,原告主张分配被占用的“后山土地转让款”,实际是对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不服,原告直接主张分得该补偿款,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之母李秀云系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村民。2004年7月9日王某某出生后,户籍随母亲李秀云落入下洼子村六组,王某某现就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中心小学,其本人未分得农村承包土地。2015年3月下洼子村六组后山被征占。2015年5月16日下洼子村六组作出《关于六社后山转让费分配方案及林木处理意见的决定》,向本组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转让费5,000.00元,未向王某某发放。据此,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下洼子村六组、下洼子村委会给付其 “后山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户口本、吉林市组织机构代码技术服务项目咨询单、土地直补存折、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收据、组长宋春印自书材料、《关于六社后山转让费分配方案及林木处理意见的决定》、下洼子村六社转让林地分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下洼子村六组向本院提供:《下洼子村六社后山林木转让费分配方案》、代理人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既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也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对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费或者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不服,产生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王某某不服下洼子村六组《关于六社后山转让费分配方案》,请求判令下洼子村六组及下洼子村委会立即给付其“后山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所调整范围,故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为民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