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蒋丽杰、夏志亮、郑铁军、陈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0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

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丽杰,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夏志亮,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郑铁军,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陈韬,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蒋丽杰、夏志亮、郑铁军、陈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杰、夏志亮、郑铁军、陈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蒋丽杰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蒋丽杰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4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郑铁军、陈韬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铁军用自有房产为上述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蒋丽杰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起息日2014年8月7日,到期日2015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7.8%。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7日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83.74元及罚息4698.19元,合计欠款406681.9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丽杰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蒋丽杰支付利息1983.74元及罚息4698.19元,合计406681.9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蒋丽杰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夏志亮对蒋丽杰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郑铁军、陈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确认原告对坐落在船营区南京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蒋丽杰、夏志亮、郑铁军、陈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蒋丽杰与夏志亮是夫妻关系,郑铁军与陈韬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蒋丽杰签订了编号为吉2013-082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蒋丽杰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借款,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的贷款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

2013年8月14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郑铁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吉2013-0822号,合同约定郑铁军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吉2013-08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郑铁军配偶陈韬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该抵押行为,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定条款。2013年8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7日,蒋丽杰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7日提供了借款40万元,但蒋丽杰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18日,蒋丽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83.74元、罚息4698.19元,本息合计40668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编号为吉2013-082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吉2013-082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婚证、(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蒋丽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郑铁军、陈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蒋丽杰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蒋丽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蒋丽杰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蒋丽杰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丽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夏志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蒋丽杰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夏志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夏志亮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夏志亮作为蒋丽杰的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字,即知晓蒋丽杰的贷款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因此夏志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铁军自愿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且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郑铁军配偶陈韬知晓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该抵押行为,因此,郑铁军、陈韬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丽杰、夏志亮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83.74元及罚息4698.19元,合计406681.93元(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丽杰、夏志亮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郑铁军、陈韬抵押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蒋丽杰、夏志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553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由被告蒋丽杰、夏志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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