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礼,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 :温成芳,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爱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孙礼与被告姜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芳,被告姜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礼诉称: 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承包工程,为被告垒砌院墙,施工地点为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五组。双方签订了围墙承包合同,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施工具体内容和结算方式。施工一直在被告的随时指导和要求下进行。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被告先行支付3万元,尾欠1.5万元。施工后期被告又给付原告0.5万元,还剩1万元没有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误工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爱国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后期工程款。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围墙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围墙基础坑600X600X1.5米深;围墙高3米;同时第2条约定乙方进入现场施工,甲方预付乙方现款3万元,剩余款项待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另,第3条约定围墙在2015年4月26日如出现围墙、圈梁断裂、倒塌、倾斜等一切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修复,达到甲方满意,其中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定支付了前期施工款,但原告却多次停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且原告在停工时,因围墙施工过程中自身质量有问题至今仍没有与答辩人进行验收。现,围墙等多处早已出现断裂。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没有进行验收前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姜爱国诉称: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围墙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被反诉人施工的围墙基础坑600X600X1.5米深;墙高3米;同时第2条约定乙方进入现场施工,甲方预付乙方现款3万元,剩余款项待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另,第3条约定围墙在2015年4月26日如出现围墙、圈梁断裂、倒塌、倾斜等一切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修复,达到甲方满意,其中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前期施工款,但被反诉人却多次违约、停工。更重要的是原告在停工时,因围墙施工过程中自身质量有问题至今仍没有与答辩人进行验收。现,围墙等多处早已出现断裂。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返工损失费用2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孙礼辩称: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质量不好应该拿出证据。
原告孙礼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围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2、照片三张,证明同上。
被告姜爱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姜爱国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11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致使围墙五处炸裂,而且墙高没有达到合同要求。
反诉被告孙礼对反诉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组证据何时拍的我不清楚。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姜爱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姜爱国提举的证据经比对系现场的真实拍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姜爱国(甲方)与孙礼(乙方)签订了《围墙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围墙承包给乙方,内容如下:1、乙方施工中,甲方只负责红砖及每米围墙造价380元整费用,其它乙方负责,其中包括(1)基础坑600X600X1.5米深,基础坑3米远1个;(2)圈梁400X300,墙高3米;(3)钢筋、混凝土、沙石、围墙里外抹灰等一切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如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2、付款方式:乙方进入现场施工,甲方预付乙方现款叁万元,剩余款待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3、此围墙在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6日内如出现围墙、圈梁断裂、倒塌、倾斜等一切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修复,达到甲方满意,其中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姜爱国支付工程款3万元,孙礼雇佣施工人员于2014年5月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总工程量为120延长米,造价为4.5万元。施工期间,因挖基础坑时出水,致使部分基础坑深不够合同约定的1.5米深。工程施工后期,姜爱国另付工程款5,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姜爱国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因地势等原因墙体高度部分地段从地面测量高度不足3米,现部分墙体出现裂痕。2015年8月6日,孙礼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误工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爱国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返工损失费用2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姜爱国的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姜爱国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姜爱国自愿撤回了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孙礼以个人名义承包围墙修建工程,没有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围墙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于2014年即已完工,在合同约定“此围墙在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6日内如出现围墙、圈梁断裂、倒塌、倾斜等一切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修复,达到甲方满意,其中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的期限内,姜爱国对围墙质量未提出异议,一直使用该围墙。在围墙建设期间,姜爱国在现场居住,对该围墙基础情况知晓,尤其在工程进行中,姜爱国另支付孙礼5,000.00元的施工费用,因此对基础深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应认定姜爱国予以认可。关于墙体高度部分测量不足3米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合同的约定上,没有具体确定围墙的平均高度,属约定不明。据此,姜爱国没有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孙礼在施工期间存有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孙礼请求姜爱国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孙礼诉请姜爱国给付其索要工程款的误工损失3,000.00元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爱国反诉的诉请,因姜爱国在鉴定期间,自愿申请撤回鉴定请求,其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礼工程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姜爱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爱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孙礼负担25.00元,被告姜爱国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反诉原告姜爱国负担。案件受理费孙礼已预付,被告姜爱国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学堂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人民陪审员 田佳冬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