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207号
原告:曹庚正, 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金芳,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高安房,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高安海,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高安勇,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高安叶,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高安英,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以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小绥河村七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小绥河村七社。(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曹庚正与被告王金芳、高安叶、高安勇、高安房、高安海、高安英、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小绥河村七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被告高安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金芳不服,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被告王金芳、高安叶、高安勇、高安房、高安海、高安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监(2014)22000000224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曹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曹庚正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鹤霏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矫 莉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