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423号
原告:张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查立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张波与被告查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波诉称:我与查立涛通过修车相识。2015年1月4日,查立涛以自家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找到王雪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查立涛出具欠条一份,并由本人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查立涛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查立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查立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
查立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波通过给查立涛修车相识。2015年1月4日,查立涛向张波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波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叁万元整)。欠款人:查立涛,担保人:王雪东。2015年1月4日”,查立涛、王雪东各自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查立涛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1日,张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查立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查立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张波表示放弃保证人王雪东的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张波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查立涛向张波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查立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波要求查立涛归还欠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波主张查立涛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波自愿表示放弃王雪东的保证责任,是张波自愿行使诉权,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查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查立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查立涛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为民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