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亮与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497号

原告:朱亮,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丁冬梅。

委托代理人:于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马德武,经理。

原告朱亮与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的委托代理人丁冬梅、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亮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2日调入被告单位任办公室主任。当时被告停产停业,全员无限期放假。2001年7月被告单位全员安置,而将原告遗漏。2015年3月原告知悉后,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解决这一重大遗漏,起初,他们还认真负责,可后来在调查处理中,他们发现原告另有一段社保记录,就以此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为由,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拒绝继续办理。原告不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指示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做适当安置,享受合理待遇;2、由被告补发1996年9月至2001年之生活补贴;3、按规定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即社保、医保)。

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朱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聘用制干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五年,从1996年9月2日起至2001年9月2日,到期是否聘用届时由协商解决。第二条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龄从1993年8月9日开始。第三条第二项原告的工资待遇与本单位同岗位的国家干部相同”。亦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原告各项权利和义务;

吉林市林业机关及直属企业人员名单,证据来源是吉林市档案馆。此有两个名册,一个是1999年11月的干部名册第九位是原告朱亮,另一个是2011年干部名单第七个是原告朱亮,明确参加工作时间是1993年;

林业物资公司废业请示一份,证明主管部门批准林业物资公司废业请求;

被告对本案的说明一份,标题是“关于朱亮为未参加公司2001年改制的说明”,(内容略),证明1996年原告大学毕业安置在林业局下属的被告处工作,但该句话是错误的,原告是1993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1996年调到该公司工作,改制时林业物资公司不知道原告是本公司职工,所以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改制,遗漏至今;

吉林市林业局对朱亮的信访答复意见一份,证明答复意见视为朱亮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会议纪要一份,证据来源是市林业局。证明纪要内容是研究答复林产品公司职工上访的诉求,但朱亮不知道该事件,没有参与该诉求,亦证明当时被告所有职工的安置方向,原告朱亮的安置问题应该比照以上人员安置办法进行安置。

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朱亮于1996年9月2日调入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工作,被聘任为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办公室主任。2001年5月30日,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向其主管部门请示,因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公司95%的职工常年放假,公司无法继续维持下去,请示主管部门对其废业,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2001年6月1日,吉林市林业局下发吉市林发(2001)82号文件批复,同意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废业。2001年7月,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职工全员安置,而无朱亮,2015年3月23日,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出具关于林业物资公司职工未参加公司2001年改制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改制时,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不知道朱亮为本企业职工,没有通知他来参加公司改制,遗漏至今。2015年3月,朱亮知悉后,找到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吉林市林业局,就其重新安置问题进行信访诉求,请求予以解决。2015年7月30日,吉林市林业局对朱亮信访做出答复意见:朱亮与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仅仅是档案保留关系,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为朱亮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表明朱亮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朱亮不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朱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朱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制干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聘为被告办公室主任,因被告经营不善,被长期放假。原告为了维系家庭生活,到其他单位打工,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执行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认同。又经庭后核实,朱亮已不再原打工单位打工。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后,其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应遵循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现被告未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即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其自身存有过错,因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发生终止情形,原告在本案中具有的上述双重劳动关系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第一、二项中的其他诉请,因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且诉请数额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其应另行处理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其属于行政职能调整范畴,本院无法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亮与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吉林市林化产品经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朱亮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洪彬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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